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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龍
指定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龍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承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凌晨4時5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竊取曾于平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之電線1批得手。
嗣因曾于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于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承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0至22頁;
本院卷第74頁、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于平(警卷第11至14頁)、證人陳育涵(警卷第15至16頁)於警詢中;
證人王世勳(警卷第1至5頁;
偵卷第41至4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至21頁)2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72張(警卷第22至57頁)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被告前案犯罪及執行情形暨本案之犯罪情節,二者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謂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確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疑慮,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使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電線1批,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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