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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
指定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34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慶生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翔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台九線116.3公里處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谷文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車輛行駛之對方車輛前停下,下車後並自後車廂取出裝有喜得釘彈藥之自製獵槍,對空鳴槍1發,並持槍靠近谷文之車輛,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谷文,使谷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附記事項:被告已依被害人之意見,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承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公開道歉及承認錯誤,以表達對於被害人之歉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慶生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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