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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悅秋
指定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3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悅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悅秋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至同年0月0日間,任職於五顏六色總合藝術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鎮○○里○○路00號,代表人:簡淑玉:下稱五顏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該公司收付款項、出納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利用任職期間提領五顏公司臺灣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合計新臺幣(下同)68,215元,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五顏公司藝術總監即實際負責人邱憲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憲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悅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
偵卷第52至53頁;
本院卷第90頁、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憲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10頁;
偵卷第21頁),復有五顏公司臺灣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0至2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警卷第16頁)、零用金收支紀錄(偵卷第23至24頁)、被告面試資料(警卷第17至19頁)各1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2份(警卷第14至15頁)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侵占前揭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因家境困難始鋌而走險,且所侵占金額不高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件被告所為業務侵占之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非輕,且本案已非被告首犯業務侵占犯行,洵難諉為不知,竟猶甘冒重典而為業務侵占之行為,難謂有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事由,則上揭情狀縱然屬實,亦僅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非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尚有未合,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乏依據,自難允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商標法、竊盜、業務侵占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家庭經濟困頓而以上揭方式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及須獨力扶養5名子女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現金68,215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29日提領40,539元 五顏公司應繳之勞工保險費 19,376元 2 112年4月13日提領20,000元 五顏公司零用金 20,000元 3 112年5月2日提領28,839元 五顏公司應繳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 28,839元 總計 68,2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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