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原易,6,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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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嘉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嘉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參仟陸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嘉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及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9「109年12月22日」均更正為「110年5月17日」,犯罪時間更正為「110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10日17時5分間某時許」,及補充「被告金嘉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數次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判決確定,竟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所得,而以三方詐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楊琇琪匯出款項予不知情之呂曉玟,而使呂曉玟以微信錢包轉帳而獲取人民幣3,654元,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從事汽車包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楊琇琪將新臺幣16,000元匯入呂曉玟之帳戶,以獲取呂曉玟所匯出之人民幣3,654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應將被告所獲得上開人民幣視為其犯罪所得;

故前開犯罪所得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76號
被 告 金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嘉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本無代為儲值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電子錢包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晚間7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上網以其所申辦暱稱為「YOYO」之微信帳號與楊琇棋聯繫,佯稱可代為儲值微信電子錢包,致使楊琇棋陷於錯誤。
而金嘉佑另以背包客棧網站「egg2518」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YOYO」向呂曉玟表示得以新台幣兌換人民幣,後再指示楊琇棋於110年12月10日17時5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新台幣(下同)1萬6000元至呂曉玟(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715號案件處分)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經楊琇棋傳送匯款交易明細予金嘉佑後,金嘉佑復將匯款交易明細傳送予呂曉玟。
呂曉玟於收受上開匯款後,乃以支付寶「送紅包」方式轉帳人民幣3654元至金嘉佑所申辦之支付寶第三方支付平台帳戶內。
後因楊琇棋未獲得微信電子錢包儲值,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嘉佑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琇棋於警詢中之指訴 1.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得以將新台幣轉換人民幣儲值入告訴人之微信錢包,被告並提供其身分證取信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以自動提款機無摺存款入被告所指示之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內。
2.被告之微信APP暱稱為「YOYO」,ID為「Z000000000」。
3.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呂曉玟於警詢中之供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為同案被告呂曉玟所有,同案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17時5分收到告訴人無摺存款新台幣1萬6000元。
因背包客棧網站「egg2518」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yoyo」之人向同案被告表示得以新台幣兌換人民幣,同案被告乃於110年12月10日17時9分,以支付寶「送紅包」方式轉帳人民幣3654元至被告支付寶帳戶內。
4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傳送予同案被告呂曉玟之匯款單據照片。
告訴人楊琇棋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台幣1萬6000元至同案被告呂曉玟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告訴人楊琇棋將新台幣1萬6000元存入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楊琇棋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台幣1萬6000元至同案被告呂曉玟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背包客棧網路列印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7 支付寶「送紅包」轉帳明細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9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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