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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恩
指定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96號),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亦有明文。
另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者,應以被告名義行之。
第一審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卻未於上訴書末由被告簽名或蓋章,其上訴程式難謂無欠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狀須敘述「上訴理由」,且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者,應以被告名義行之,並於上訴書末由「被告簽名或蓋章」均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倘有缺漏經定期命補正惟仍未補正者,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家恩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已於112年8月10日送達於被告位於花蓮縣○○鄉○○街0巷00號住所,並由同居人收受而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
茲上訴人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未由被告簽名或蓋章,且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及在所提出之「刑事上訴聲明狀」補正「彭家恩」簽名或蓋章,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2年10月26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及在所提出之「刑事上訴聲明狀」補正「彭家恩」簽名或蓋章,該裁定正本已於112年12月7日送達於被告位於花蓮縣○○鄉○○街0巷00號住所,並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同居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
於112年11月6日送達上訴人之辯護人董子祺律師,並由受僱人收受而送達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前開命補正之裁定送達生效後之5日內補提理由書及在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彭家恩」簽名或蓋章,且迄今亦仍未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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