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原簡,1,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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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明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與另案遭判處拘役及罰金之竊盜、拘役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64號

被 告 林光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明曾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6日、同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6號、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2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遭判處拘役及罰金之竊盜、拘役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店,趁副組長盧珮琳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盧珮琳所管理置於架上之大鵰人蔘藥酒1瓶及紅鷹牌幼筍鮪魚罐頭1罐,得手後,將所竊得之上揭藥酒放入外套左側口袋,所竊得之上揭罐頭則放入外套右側口袋,未結帳即攜離現場。
嗣因林光明離開該店時警鈴大作,經盧珮琳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盧珮琳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珮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6日、同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6號、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2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遭判處拘役及罰金之竊盜、拘役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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