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原簡,32,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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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陳宏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陳宏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渣袋壹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毒偵字」更正為「毒偵緝字」、第7行「於112年4月7日12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12年4月6日早上8時許,在其宜蘭縣員山鄉居處」、第11行「頭份路」更正為「頭分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高陳宏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㈡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與本案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品行非無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未送鑑驗無從認定有毒品殘留),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0號
被 告 高陳宏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陳宏安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6號、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7日12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2年4月7日,持搜索票至高陳宏安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殘渣袋及吸食器等物,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2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陳宏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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