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原訴,18,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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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傑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英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英傑明知非制式獵槍,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5時10分前某時,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2支(下稱本案獵槍2支)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1年11月15日15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宜蘭縣○○鎮○○0段0000地號之土地,自被告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本案獵槍2支、鋼珠1罐、喜得釘1顆等物。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

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

(嗣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條項時,就自製之獵槍部分,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就除罪範圍之設定,尚不生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問題;

其所稱自製之獵槍一詞,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

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之部分,訂定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自製獵槍之定義性規範(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9日警保字第1110100266號函、現場照片等證據,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持有本案獵槍2支,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這2把槍是拿來打獵的,我否認犯罪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原住民族群因長期適應生活環境所衍生出打獵及追求打獵方式與工具精進之文化傳統,已成為原住民自我認同之重要象徵,此種以自製獵槍打獵之文化,實有別於將槍枝作為武器之其他族群文化,自應受到尊重,因而上開條文已明文將其除罪化。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揭示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

是關於「自製獵槍」之認定,即應回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範判斷。

被告為山地原住民,其遭查獲之本案獵槍2支為被告農作生活及打獵之用,屬文化傳統之生活工具,應依上開規定而不罰等語。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持有本案獵槍2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0張等證據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10、16-20【背面】頁)。

且本案獵槍2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堪認本案獵槍2支均具殺傷力甚明,此有該局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278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5【背面】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及同條第2項有關原住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業於90年11月14日修法予以除罪化,其立法理由旨在尊重原住民原本生活習性,將原住民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排除在刑罰之外,因此原住民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持有自製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

是以,本諸立法者考量原住民傳統生活及習俗文化之立法意旨,應認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因應生活中狩獵活動之目的而持有簡易獵槍之情形,即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又現今原住民之生活型態已因社會之整體發展及族群融合而發生重大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已極為罕見,故原住民持有簡易獵槍,於農閒或工作之餘入山打獵,仍係部分原住民生活之內容。

是內政部於94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明訂,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之1第1項及第2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其中第15條第1項並規定,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

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製獵槍,乃至於持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亦不宜因被告另有工作而有他異。

故而如符合「原住民」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及持有「自製獵槍」等要件,縱未經許可,亦僅屬行政罰,而非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以刑罰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為山地原住民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持有本案獵槍2支,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情形,即端視是否符合持有「自製獵槍」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等要件而定。

(三)按所謂「自製獵槍」,凡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槍枝即屬之,始符合立法原意。

本案獵槍2支,經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且依鑑定書所附照片,可見本案獵槍2支均構造簡單、做工粗糙,足認本案獵槍2支均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所生產者。

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獵槍2支使用時先拉拉柄,再從槍管前面放鋼珠,再用鐵條把鋼珠壓到底部,再放喜得釘的火藥在槍枝後面,扣動扳機就能擊發,一次只能發射一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是依本案獵槍2支之形式、係單發裝填底火及彈丸做為擊發方式等客觀情狀可知,本案獵槍2支皆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所生產,不易隨身攜帶且擊發過程耗時,除用以狩獵外,實難作為其他用途,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扣案槍枝係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應屬可信。

復以卷內既無證據證明上開槍枝係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所製造,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獵槍2支並非制式或固定兵工廠所生產,而屬原住民簡易自製之槍枝,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第1項之「自製獵槍」無疑。

(四)按人類所謂「生活」除了經濟、物質生活外,尚應包含傳統文化、語言、習俗、價值觀及社會規範等各個層面的精神生活。

而狩獵係原住民族傳統維生方式之一,並與其祭典文化有關,原住民在狩獵過程中,可訓練膽識、學習互助精神及生存技能,亦得藉與族人分享狩獵經驗與成果,獲得認同,提昇在部落族人中之地位,故原住民族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其傳統生活習俗文化之重要內容。

惟因社會整體發展急遽變遷,原住民族生活型態亦隨之改變,復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獵捕規定之限制,難期其仍專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基於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考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釋,自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然如溢出此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自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槍是打獵用的等語(見偵卷第6【背面】頁、本院卷第70頁),可見被告由始至終均供稱持有本案獵槍2支係用以打獵使用,核與原住民平日之生活型態與社會普遍之認知相符,而關於被告持有槍枝之目的,既查無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所言不實,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持有本案獵槍2支,曾溢出打獵之範疇而有何不法之目的或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持有本案獵槍2支之際,即係基於供原住民狩獵之傳統習俗文化之目的,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

(五)檢察官雖以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要求主管機關檢討修正部分,似僅為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目、第2目部分,至於第3目(即槍身總長〈含槍管〉須38英吋〈約96.5公分〉以上)部分,未見要求檢討修正。

而本案獵槍2支之長度均不及96.5公分,顯非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款第3目定義的自製獵槍,對於被告而言,上開關於槍枝長度之規定,仍屬有效的法令規範。

且本案獵槍2支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自製獵槍鑑驗小組檢視,認均與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原住民自製獵槍」不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9日警保字第111010026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

然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中所列自製獵槍之定義,要求「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製造」、「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製造完成」、「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槍身總長(含槍管)須38英吋(約96.5公分)以上」等要件,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當干預人民之文化活動,其中就槍身總長部分長度須達96.5公分部分,更無合理之理由敘明如此規範之原因及必要性,堪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立法原意不符,則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之獵槍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多元文化之精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次修法及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所揭示之意旨,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且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關於槍身總長部分,其立法說明係「考量自製獵槍槍身太短,於林間打獵易因碰撞或掉落而使槍口朝向用槍者,致生意外,且易於隱藏,而淪為犯罪工具,爰明定槍身總長度」,本案獵槍2支長度分別為86、88公分,與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規定之長度差距不大,不易隨身攜帶,而尚不致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自不得僅因本案獵槍2支均未達96.5公分,遽認本案獵槍2支均非自製獵槍。

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覆內容既係以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為認定依據,而該辦法又因上情不予援用,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從而,本案獵槍2支既俱屬自製獵槍,且被告為原住民並以之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被告行為即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除罪之規定而不罰。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如公訴意旨所稱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本案獵槍2支之行為,惟其行為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除罪之規定,縱未申請許可,究屬違反行政規定之範疇,仍屬刑法上不罰之行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又被告行為既符合前揭除罪之規定,則本案獵槍2支即不能視為違禁物,爰均不為諭知沒收之宣告。

至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依法仍應處以行政罰罰鍰,此部分應由主管機關另行裁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

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獵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86公分,包裝內另含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1顆,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
送鑑時槍管內具金屬彈丸1顆,經排除後再檢視,槍管暢通;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2 獵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88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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