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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恩犯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制式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聖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竟基於持有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6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某處,購得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非法持有之。
嗣其於112年4月13日1時40分許,攜帶上開空氣槍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小黑卡拉OK店,經民眾見王聖恩於上址店家前把玩空氣槍而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後,復經王聖恩之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第68頁至第70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聖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34頁、第68頁、第7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5282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現場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頁至第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罪。
㈡被告自112年1月29日16時許至112年4月13日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乃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倘不論犯罪情節輕重,均以原法定刑相繩,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因而增列本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經查,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雖已逾一般認定殺傷力之客觀標準,然與一般以火藥為發射動力之槍枝相較,扣案空氣槍所具之殺傷力顯然尚低,且被告持有之目的單純,持有之時間非長,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重大,如不分情節輕重,將之與同條項以火藥為發射動力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槍枝罪,同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罪責與處罰顯然不相對應,堪認被告持有制式空氣槍之行為,與一般擁有更具威力之以火藥為發射動力槍枝之可責程度仍屬有別,故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持有制式空氣槍未達3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經或者是想要以該空氣槍為犯罪行為,未能與一般擁槍自重或持有大批槍彈者同視,且被告於甫遭查獲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本件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情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持有扣案空氣槍之情節雖非嚴重,惟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經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為有期徒刑1年6月,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空氣槍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扣案空氣槍1支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8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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