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原訴,28,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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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申龍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申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申龍(原名李申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霸子辛普森」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自民國111年7月1日前之某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72號審理中)。

其與「霸子辛普森」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文印」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1紙,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德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10時許,致電李麗珠佯稱:因李麗珠遭人開立帳戶,已匯入贓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必須扣押帳戶內財產,應依指示提款面交指定之人云云,致使李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先後至宜蘭縣羅東鎮臺灣銀行、西門郵局等金融機構,自其持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40萬元、40萬元,合計80萬元款項,攜至宜蘭縣○○鎮○○街00號前等候。

另由李申龍使用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霸子辛普森」相互聯繫,依指示先至桃園市中壢區新興公園內之公廁取得上開偽造公文書而持以取信李麗珠之用,再前往宜蘭縣羅東鎮上址將上開公文書交付李麗珠而行使之,致使李麗珠將上開80萬元現金交付李申龍。

李申龍再依「霸子辛普森」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轉置板橋火車站之公廁內,隨即離開現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取報酬2,000元。

嗣李麗珠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偽造公文書採集到彭申龍所遺留之指紋並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申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珠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霸子辛普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被告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修正後被告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符合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之現金後,再行轉交其他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尚有年幼子女及母親需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前有侵占、毒品、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書1紙,因已由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既未滅失,即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於向告訴人取得現金80萬元後,除取得2,000元作為報酬外,其餘贓款則全數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2,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報酬外,就本案其他詐得之款項,業已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如前所述,足認此部分款項即非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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