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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豪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63、64號、112年度偵字第82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志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董志豪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在臉書社團看到工作訊息,遂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艷萍」、「@傑」之人聯絡,「陳艷萍」、「@傑」並告知工作內容僅需提供自身帳戶供匯款之用,並將帳戶內收到款項交予外務專員後即可獲取報酬,而依董志豪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詎董志豪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加入「陳艷萍」、「@傑」等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陳艷萍」、「@傑」及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答應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董志豪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額後,交予依「@傑」指示前來收款之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達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董志豪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采映、李保宏、官承融、董周滬森、陳紳閔、黃士朋、林妍均、李姿臻、蔡佳樺、葉巧琳、鍾韶紜、葉淑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羅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董志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下稱告訴人等)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合,並有其等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ATM交易明細表、帳戶存摺影本及通聯紀錄、簡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暨報案資料在卷可參,核與本案詐欺款項匯入之被告富邦商銀帳戶、彰化商銀、中華郵政、合庫商銀、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所示之金流相符,另本案詐欺款項匯入後被告即前往提領並轉交上手,亦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附卷足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一編號1、4、6、7、12、1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致渠等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分別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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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年齡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於網路上應徵獲取高額不合理報酬之輕鬆工作,可能即為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指示提供自身本案帳戶,甚且從事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又其前無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所為雖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惟尚非係策畫或指揮犯罪之主謀,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尚有母親需其照顧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肇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盡其能力賠償告訴人張采映、李保宏、董周滬森、陳紳閔、蔡佳樺、葉巧琳、鍾韶紜等,並取得其諒解,渠等均於本院審理中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45頁),另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被告亦陳稱願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渠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確實知所警惕,遵照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之,被告若違反上開附負擔條件之履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
查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詐欺款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中附表二編號7提領之8,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9頁),故認該部分款項仍於被告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內,核屬被告本案洗錢所持有之財物,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款項均已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游所指示前來收款之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張采映 (提告) 110年11月29日某時許 假冒雲朗觀光集團之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錯誤致信用卡付費失敗,須依指示匯款支付等語 110年11月30日16時43分許 4萬9,986元 董志豪合庫銀行帳戶 董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1月30日16時45分許 4萬9,986元 2 蔡黃華妹 (未提告) 110年11月29日某時許 假冒蔡黃華妹之姪子,佯稱:急需借款等語 110年11月30日13時58分許 20萬元 董志豪彰化銀行帳戶 董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李保宏 (提告) 110年11月30日11時許 假冒健保局人員、新北市警察局楊組長、白勝文檢察官,佯稱:有人假冒其身分至醫院領取二級管制藥品欠款4萬元、涉嫌詐騙集團洗錢須清查帳戶,須依指示轉帳等語 110年11月30日14時49分許 15萬元 董志豪合庫銀行帳戶 董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官承融 (提告) 110年11月30日16時10分許 假冒新光影城客服人員,佯稱:購票時系統程式錯誤,須依指示匯款銷單等語 110年11月30日16時23分許 4萬9,989元 董志豪彰化銀行帳戶 董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1月30日16時26分許 4萬9,989元 110年11月30日16時32分許 4,128元 110年11月30日16時48分許 6,979元 董志豪合庫銀行帳戶 5 董周滬森 (提告) 110年11月30日13時30分許 假冒董周滬森之子,佯稱:因欠款需周轉等語 110年11月30日14時35分許 5萬元 董志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董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紳閔 (提告) 110年11月30日15時56分許 假冒新光影城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錯誤訂購團體票,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 110年11月30日16時29分許 1萬2,123元 董志豪合庫銀行帳戶 董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1月30日16時25分許 4萬6,012元 董志豪彰化銀行帳戶 7 巫奕孟 (未提告) 110年11月30日17時許 假冒化妝品電商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誤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 110年11月30日18時44分許 3,050元 董志豪中華郵政帳戶 董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1月30日18時47分許 5,000元 8 黃士朋 (提告) 110年11月30日18時1分許 假冒新光影城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多次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 110年11月30日18時37分許 2萬9,989元 董志豪臺灣銀行帳戶 董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林妍均 (提告) 110年11月30日某時許 假冒新光影城客服人員,佯稱:因付款流程錯誤,須依指示匯款取消付費等語 110年11月30日16時26分許 1萬0,123元 董志豪合庫銀行帳戶 董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李姿臻 (提告) 110年11月30日16時許 假冒西堤餐廳客服人員,佯稱:誤扣款項,須依指示匯款以辦理退款等語 110年11月30日17時15分許 2萬1,123元 董志豪合庫銀行帳戶 董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蔡佳樺 (提告) 110年11月30日16時54分許 假冒VA專櫃之專員,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設定等語 110年11月30日18時許 4萬9,989元 董志豪中華郵政帳戶 董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葉巧琳 (提告) 110年11月29日13時45分許 假冒葉巧琳之表哥,佯稱:急需借款等語 110年11月30日11時14分許 2萬元 董志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董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1月30日13時41分許 8萬元 13 葉淑芬 (提告) 110年11月29日20時19分許 假冒葉淑芬之姪子,佯稱:因與他人合作投資,急需借款繳納貨款等語 110年11月30日11時30分許 15萬元 董志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董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鍾韶紜 (提告) 110年11月30日17時41分許 假冒新光影城客服人員,佯稱:因誤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取消設定等語 110年11月30日18時18分許 4萬9,987元 董志豪臺灣銀行帳戶 董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1月30日18時22分許 1萬4,123元 110年11月30日18時34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11月30日18時48分許 2萬5,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董志森富邦商銀帳戶 110年11月30日 12時19分 170,000元 宜蘭縣○○鎮○○路000號 富邦商銀羅東分行 2 同上日14時5分 80,000元 3 同上日15時8分 20,005元 4 同上日15時9分 20,005元 5 同上日15時10分 20,005元 6 同上日15時11分 10,005元 7 110年12月1日 10時24分許 8,000元 8 董志森彰化商銀帳戶 110年11月30日 14時19分 200,000元 宜蘭縣○○鎮○○路000號 彰化商銀羅東分行 9 同上日16時38分 30,000元 10 同上日16時39分 30,000元 11 同上日16時39分 30,000元 12 同上日16時40分 30,000元 13 同上日16時40分 30,000元 14 董志森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1月30日 18時12分 50,000元 宜蘭縣○○鎮○○路00號 羅東郵局 15 同上日18時49分 8,000元 16 董志森合庫商銀帳戶 110年11月30日 15時2分 150,000元 宜蘭縣○○鎮○○○路00號 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 17 同上日16時48分 30,000元 18 同上日16時49分 30,000元 19 同上日16時50分 30,000元 20 同上日16時51分 30,000元 21 同上日16時52分 9,000元 22 同上日17時23分 20,005元 宜蘭縣○○鎮○○路00號 臺灣銀行羅東分行 23 同上日17時24分 1,005元 24 董志森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0日 18時25分 64,000元 宜蘭縣○○鎮○○路00號 臺灣銀行羅東分行 25 同上日18時54分 86,000元
【附件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2年度刑移調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張采映 住○○市○○區○○○街000號6樓
相 對 人 董志豪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居花蓮縣○○鄉○○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刑移調字第210 號,即就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29號詐欺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8日下午3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宛玲
書 記 官 翁靜儀
通 譯 黃大城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張采映 到
相 對 人 董志豪 到
調解委員 陳本川委員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相對人應自民國113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貳佰柒拾貳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張采映
相 對 人 董志豪
調解 委員 陳本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翁靜儀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2年度刑移調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李保宏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董志豪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居花蓮縣○○鄉○○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刑移調字第211 號,即就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29號詐欺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8日下午3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宛玲
書 記 官 翁靜儀
通 譯 黃大城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李保宏 到
相 對 人 董志豪 到
調解委員 陳本川委員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相對人應自民國113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玖佰零肆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李保宏
相 對 人 董志豪
調解 委員 陳本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翁靜儀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2年度刑移調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董周滬森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董志豪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居花蓮縣○○鄉○○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刑移調字第212 號,即就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29號詐欺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8日下午3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宛玲
書 記 官 翁靜儀
通 譯 黃大城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董周滬森 到
相 對 人 董志豪 到
調解委員 陳本川委員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相對人應自民國113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陸佰肆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董周滬森
相 對 人 董志豪
調解 委員 陳本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翁靜儀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2年度刑移調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陳紳閔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2
相 對 人 董志豪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居花蓮縣○○鄉○○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刑移調字第213 號,即就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29號詐欺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8日下午3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宛玲
書 記 官 翁靜儀
通 譯 黃大城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陳紳閔 到
相 對 人 董志豪 到
調解委員 陳本川委員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相對人應自民國113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柒佰肆拾肆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陳紳閔
相 對 人 董志豪
調解 委員 陳本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翁靜儀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5】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2年度刑移調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蔡佳樺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相 對 人 董志豪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居花蓮縣○○鄉○○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刑移調字第214 號,即就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29號詐欺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8日下午3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宛玲
書 記 官 翁靜儀
通 譯 黃大城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蔡佳樺 到
相 對 人 董志豪 到
調解委員 陳本川委員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相對人應自民國113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陸佰肆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蔡佳樺
相 對 人 董志豪
調解 委員 陳本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翁靜儀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6】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2年度刑移調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葉巧琳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相 對 人 董志豪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居花蓮縣○○鄉○○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刑移調字第215 號,即就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29號詐欺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8日下午3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宛玲
書 記 官 翁靜儀
通 譯 黃大城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葉巧琳 到
相 對 人 董志豪 到
調解委員 陳本川委員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相對人應自民國113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貳佰柒拾貳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葉巧琳
相 對 人 董志豪
調解 委員 陳本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翁靜儀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7】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2年度刑移調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鍾韶紜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8樓
居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之
11
相 對 人 董志豪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居花蓮縣○○鄉○○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刑移調字第216 號,即就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29號詐欺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8日下午3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宛玲
書 記 官 翁靜儀
通 譯 黃大城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鍾韶紜 到
相 對 人 董志豪 到
調解委員 陳本川委員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拾貳萬零捌拾肆元,相對人應自民國113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伍佰貳拾捌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鍾韶紜
相 對 人 董志豪
調解 委員 陳本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翁靜儀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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