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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宸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6號、112年度偵字第8042號、112年度偵字第8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裕宸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邱裕宸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為供述與卷內證人證述互有不符,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之虞,又其所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執行羈押,復自113年1月19日延長羈押2月迄今。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再次訊問被告後,依其供述、卷附證人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佐以被告所使用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曾提及刪除與他人對話紀錄等內容,堪認已有湮滅證據之情事;
再參以其所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其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衡以被告前有相類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之前科紀錄,亦因該案有逃亡經通緝之紀錄,且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因該案假釋出監,甫出監竟又再涉及本案,參以本案查扣之槍枝及子彈數量亦非微少,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而認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是本院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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