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原訴,31,2024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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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宸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李政哲


選任辯護人 陳淳文律師
王清白律師
被 告 胡政玄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田英傑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6號、112年度偵字第8042號、112年度偵字第8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裕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政玄犯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英傑犯非法販賣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參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壹個)、土造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拾貳顆、非制式子彈貳拾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㈠邱裕宸、李政哲2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分別基於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由邱裕宸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枝(均含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9顆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1顆而持有之;

後於112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由邱裕宸將上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9顆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1顆交付予李政哲收受,由李政哲為邱裕宸收寄藏放保管上開槍彈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附連鐵皮屋內。

㈡田英傑為泰雅族原住民,胡政玄、李政哲則均非原住民,渠等3人均明知田英傑所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00公分槍枝)1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非原住民不得持有、寄藏,原住民亦不得以傳統習俗文化,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以外之目的持有。

田英傑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胡政玄、李政哲則各基於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由胡政玄於112年5月26日晚間某時許,至田英傑位於宜蘭縣○○鄉○○○路○○巷00弄0號住處,欲向田英傑購買土造獵槍1枝,田英傑開價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胡政玄現場拍攝上揭土造獵槍照片後,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予李政哲觀覽,並詢問李政哲稱「可以嗎」、「我覺得蠻漂亮的」、「可拆的」、「一樣一顆螺絲」等語,李政哲則回以「好好」、「你去打幾槍」、「沒問題就拿」等語,田英傑遂將上揭土造獵槍先交付予胡政玄收寄保管,胡政玄嗣後將上揭土造獵槍帶至李政哲上揭住處交予李政哲,由李政哲代為收寄,並將上揭土造獵槍藏放在其上揭住處附連鐵皮屋內,惟李政哲、胡政玄2人尚未確定購買,亦未交付款項予田英傑。

嗣經警於112年6月12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政哲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揭非制式手槍3枝、制式子彈19顆、非制式子彈31顆、黑色手提袋1只及土造獵槍1枝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政哲、胡政玄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邱裕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邱裕宸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95頁),且均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邱裕宸犯罪之證據。

至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告邱裕宸、李政哲、胡政玄、田英傑等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裕宸等4人及渠等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㈡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邱裕宸等4人及渠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被告邱裕宸非法持有槍彈部分:訊據被告邱裕宸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29日凌晨0時至1時許以其子「邱宥恩」之臉書帳號與同案被告李政哲聯繫,嗣由同案被告胡政玄於同日1時37分至40分許駕車至證人錢威年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住處外,交付物品予被告邱裕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曾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3枝、制式子彈19顆、非制式子彈31顆於000年0月間交予同案被告李政哲保管等情事,並辯稱:李政哲被扣案的那些槍枝跟子彈都不是我的,我沒有去碰過也沒有跟李政哲討論過這些槍枝跟子彈,這些跟我無關,我不清楚這些槍枝跟子彈是何人的,我只聽過李政哲很喜歡打獵,我不知道為何李政哲要說那些槍枝跟子彈是我的,可能是因為我之前有打過李政哲等語。

經查:㈠同案被告李政哲為警於112年6月12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附連鐵皮屋內執行搜索,扣得非制式手槍3枝、制式子彈19顆、非制式子彈31顆、黑色手提袋1只等物,此有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警32554卷第22至27頁、警48369卷第123至128、129至136頁、他1002卷第57至60頁、偵5446卷第41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政哲於偵查中證稱:扣案之槍彈是邱裕宸拿給我的,邱裕宸出獄後1個禮拜,應該是112年4月初叫我當他司機載他,那段時間邱裕宸與明仁會的人吵架,有陸續把槍拿出來,丟過3包,叫我拿回去我家放,我就放在我家鐵皮屋,3包內應該有11枝槍,邱裕宸有叫我拍照給他看,我只有拍其中7把,因為拍照時其他4把邱裕宸還沒有給我,後來才給我另外4把,子彈我沒有數...112年5月29日前邱裕宸就有開車來我家把給我的11把槍跟子彈全部拿走,112年5月27日我被喝醉的邱裕宸打,他還砸我的車,過兩天我就傳訊息給邱裕宸說我要去外地工作,那天他又把東西放在我車上,就是我家被找到3把槍,還有衝鋒槍1把及短槍2枝,放在我車上,直到112年5月29日我再把3把槍拿回去還,是用黑色的槍袋裝的,那是我自己玩生存遊戲的槍袋,我家扣到的槍袋才是邱裕宸給我的槍袋,後來胡政玄有把槍拿給邱裕宸就離開了等語。

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準備程序所說「4月間我去載邱裕宸的時候,他分3次把一些槍枝跟子彈用包包裝著拿給我,第一次是4月初用長型槍袋裝槍枝、子彈在車上拿給我,隔不到一週邱裕宸又拿黑色、偏正方形手提包給我(被告手比長度,通譯當庭測量長度約30公分),也是在車上拿給我,裡面也有槍彈,這2次拿給我都是直接丟到我車上,丟的這2次有交代我只要載他都要帶著,因為他跟明仁會宜蘭分會的會長陳奕呈有嫌隙,之前邱裕宸有開槍打會長,且邱裕宸在服刑期間他的哥哥邱裕展也跟明仁會羅東分會的人有糾紛,邱裕展有被明仁會的人砍,所以邱裕宸要我帶槍,是他要防身也想要報復,今年4月22日要我拍照,是想知道總共有多少東西,他是凌晨5點左右打微信給我要我立刻拍槍彈照片給他,才會有卷内的槍彈照片(警48369卷第80頁),這是存在我手機裡被警方扣到的,邱裕宸把槍給我會叫我擦一下,我都是拿布擦,我拍完照之後過沒幾天,我有把照片裡面的槍彈給胡政玄看過,我跟胡政玄抱怨邱裕宸拿越來越多的東西給我,拍照後不到一週,邱裕宸覺得放在我那邊的槍彈不夠又再拿第三次搶彈給我,大約4月底,用斜背側背包給我,都是短的手槍大約2至3把,也有子彈,一樣是我去載邱裕宸的時候在車上拿給我,今年5月19日我跟邱裕宸說我要出外工作,不要當他司機,他不太高興,5月20日邱裕宸開車來我家把所有寄放的槍彈都拿走,5月21日凌晨邱裕展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竹林的一間廟找邱裕展,我到現場發現邱裕宸酒後跟人起衝突,我到的時候已經發生衝突完了,我感覺是邱裕展要我去把邱裕宸帶走,而不是去找邱裕展,邱裕宸後來就上我的車,叫我往三星他朋友租的處所開去,我們到現場之後,邱裕宸聯繫他朋友,他朋友從現場的白色車子的後車廂拿出一個長型槍袋給邱裕宸,邱裕宸喝得很醉在我車上睡著了,我就送邱裕宸回他太太竹林的住處,邱裕宸醒來看到他太太,就很不高興我載他回家,就拿棍棒打我跟砸車,後來邱裕宸就跟他太太回家,槍袋就放在我車上沒拿,我當下也很生氣就開車走了,期間我還有載過邱裕宸1至2次,我去載的時候還是會帶著邱裕宸留的槍彈,所以他知道槍彈在我這裡,總共有6把,5把短槍1把長搶,子彈我沒有數,大約5月29日凌晨零時許邱裕宸打FB視訊電話給我,他好像喝醉了,邱裕宸要我把1把長槍跟2把925手搶的子彈裝滿,拿去五結給他,我看邱裕宸喝醉了且上次有被他打,所以我叫胡政玄拿過去給他,我是用我自己生存遊戲的搶袋裝給邱裕宸,我在裝的時候胡政玄有在旁邊看我裝搶,他有看到這6把槍,因為原來是放在一起的,我裝好槍彈之後就把這3把搶給胡政玄,我被查扣的搶袋是邱裕宸當時拿給我的,我這次被警察查扣的3把槍,就是邱裕宸拿給我6把槍彈中剩下的3把及子彈」均屬實...我當邱裕宸司機大概1個月,112年5月19日那天我就跟他說沒有要當他的司機,我要去桃園工作,他就5月20日來我家把所有放在我那邊的槍枝、子彈都拿走...他在5月20幾號有打電話給我,他喝醉了,他喝醉打FB視訊給我,因為他在5月20幾日當天跟我拿完所有槍枝時,他就把我們當時聯絡的微信封鎖,之後5月29日那天是他用臉書聯繫我,他說要拿1把長槍、2把95手槍,叫我把子彈裝滿;

(問:【提示他字742卷第29頁背面】是否認得這是什麼地方?)這是我家,我家旁邊的鐵皮屋,放在我家裡面因我家的車就停在那,這是我家的監視器;

下面照片編號4,畫面中有2個人,左邊背對鏡頭的人即紅色圈圈旁邊的那個人是胡政玄,紅色圈圈的是我,那時候我一邊用視訊,一邊裝子彈,那時候視訊通話的人是邱裕宸,我裝子彈的時候胡政玄在旁邊看,我是拿我生存遊戲的槍袋裝1把長槍、2把短槍;

(問:【提示他742卷第30頁反面】照片編號7、8照片是在哪邊?)我家,那我家大門,旁邊就是我剛剛裝子彈的地方;

照片圈起來的人是胡政玄,他手上拿著一個長方形的袋子就是我生存遊戲的槍袋,現在照片裡面的袋子就是裝了1把長槍,2把短槍,子彈都是滿的,因我被邱裕宸打,當下我看他又是有點酒醉的狀態,所以叫胡政玄幫我拿去給他,避免跟他碰觸,因為又有槍在他身上,我會怕;

畫面中這台8870-T3號自小客車是胡政玄開來的,但不確定是否是他的,胡政玄後來開著這車離開,邱裕宸要求我拿去五結那邊給他,胡政玄有跟邱裕宸聯絡,跟他確定在哪...邱裕宸三星朋友是給邱裕宸6把槍,1長5短,我這次是請胡政玄拿1長2短給邱裕宸,剩下的3把槍就是後來在我家查扣的,事後我有問胡政玄,他說有拿給邱裕宸等語。

審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政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邱裕宸寄放槍彈及嗣後委由同案被告胡政玄取走部分槍彈之經過均屬一致,佐以卷內同案被告李政哲手機內之槍彈照片,亦可見照片內有6把短槍及1把長槍,其中3把短槍即為本案所查扣之非制式手槍(即編號A-2、A-3、A-1),再經本院勘驗同案被告李政哲另案扣得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有關MESSENGER通話紀錄,勘驗結果為「1.臉書帳號暱稱『邱宥恩』有於112年5月29日凌晨0時57分傳訊予李政哲「看到呼喔」。

2.李政哲有於112年5月29日凌晨1時5分與臉書帳號暱稱「邱宥恩」語音通話2分鐘。

3.臉書帳號暱稱「邱宥恩」有於112年5月29日凌晨1時10分與李政哲視訊聊天3分鐘、語音通話6秒。」

(本院卷二第51至59頁)此與同案被告李政哲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警48369卷第70至72頁)所顯示同案被告李政哲於112年5月29日凌晨1時5分至1時13分許在其住處鐵皮屋有拿出槍枝擦拭,並放入槍袋交付予同案被告胡政玄帶走等情,不論過程及時間點均在在相符,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政哲所證述扣案槍彈係被告邱裕宸所交付保管,嗣後並於112年5月29日取回部分槍彈等情,均與卷內客觀事證核屬一致,其證述內容自有相當之憑信性而堪可採認。

㈡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政玄於偵查中證稱:日期我今天不記得,是今年的事,邱裕宸打電話給李政哲說要拿槍,因為李政哲跟邱裕宸有爭執,李政哲不想見到邱裕宸,所以李政哲叫我幫他送,我當時在李政哲家,李政哲用黑色槍袋裝了3枝槍,1枝大的,2枝小的,子彈在李政哲家的時候本來就裝在槍裡面,是邱裕宸要李政哲裝好的,子彈是裝滿的,我自己開我老婆的車,去五結派出所旁邊的路,路名我不知道,我在巷子進去右轉左手邊最後一間的房子門口把槍袋交給邱裕宸,房子內沒有其他人,但是我出來到派出所的路口的時候,有看到兩個人走進巷子,但不知道要去哪間房子,拿完之後我就開車回家了,後來我出門是改騎機車,我就沒有再見到邱裕宸等語。

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號是我前妻的車,但是我在開,他742卷第29頁反面照片編號3、4,是李政哲的家,他家的鐵皮屋,在旁邊而已,照片編號4,畫面中有一個人背對鏡頭穿黑色衣服的那個人是我,坐在紅色椅子上的人是我,右邊紅色圈圈圈起來的人是李政哲,李政哲那時在上子彈,擦槍,我在旁邊有看到,他742卷第30頁反面照片編號7、8是李政哲家前面,畫面中那台黑色的車子是我開去的,紅色圈圈圈起來的人是我,我胸前有一個長方形的袋子是槍袋,我當時帶著裝有槍彈的袋子要拿去給邱裕宸,是李政哲要請我拿去給邱裕宸,邱裕宸跟他講電話時,我跟他在旁邊,我後來是拿去五結派出所旁邊的巷子旁邊的房子,警32554卷第34頁紅色箭頭指的地方是我那天送槍去的地方,就是兩排房子,左右兩邊都有,我那天開車帶槍去拿給邱裕宸時,邱裕宸是直接在門口等我,到了之後打電話給他,因為在路上時還有買檳榔,邱裕宸叫我幫他買檳榔,所以是把檳榔跟槍拿給邱裕宸,交給邱裕宸時只有他一個人在,旁邊沒有人,我本身跟邱裕宸沒有糾紛;

在李政哲鐵皮屋被警察查扣的槍枝是邱裕宸的,李政哲有跟我講,我們出去都有一起,我們都有見過幾次面,所以出去的時候我都知道,聽李政哲講的,看到也有,我有看到邱裕宸把槍袋拿給李政哲幾次,因為他們來回已經好幾次,有幾次我在場,有幾次我不在場,但當下不確定槍袋裡面有沒有東西,在車上沒有,因為我們不會一起開車,出去的時候就有看過袋子裡面有槍,在賭場裡面就看過袋子裡面有槍;

那天拿槍的情形,之前有先看到李政哲跟邱裕宸用視訊聯絡,邱裕宸在視訊叫李政哲把子彈裝滿,然後拿3支槍過去,我記得李政哲只有拿3把出來,可是我知道的還有另外3 把在他家,因為他有跟我講過,李政哲拿1個算是大支的,然後2個短的,邱裕宸有指示李政哲說拿1支大的2支小的,然後拿去給他,且有說要裝滿子彈,李政哲是在現場裝的,另外3把短的或長的槍,我在李政哲家裡、在賭場也有看過,也是由李政哲保管,因為那時他們出去時都會隨身帶槍,警卷第80頁編號23照片這幾把槍,紅色第二個箭頭那把我有看過,還有大把的也有看過,大把的是5月29日當天拿給邱裕宸的那把,李政哲平常都把這些槍放在他家隔壁的鐵皮屋的雜物中,我有去看過,我最多看過6把、7把,邱裕宸那天視訊只有指示1長2短,另外3把沒有講到,照片第二個箭頭那把槍的槍托、滑套不一樣,我看過邱裕宸拿過,那時在賭場上班時,都是李政哲在揹,如果李政哲不在的話邱裕宸才會揹等語。

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政玄所述李政哲曾擔任被告邱裕宸之司機,且代為保管多把槍枝,而證人胡政玄就同案被告李政哲手機內扣得之槍彈照片中,亦可指認編號A-3(即紅色第二個箭頭)之槍枝係被告邱裕宸交付同案被告李政哲保管,且其亦見過被告邱裕宸拿過該槍枝,而該槍枝即係本案扣案3把非制式手槍之一(即編號A-3),此外,同案被告胡政玄於112年5月29日凌晨1時許,自同案被告李政哲取得裝有1把長槍、2把短槍及多顆子彈之槍袋駕車前往錢威年住處附近,將該槍袋交予被告邱裕宸等情,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警48369卷第61至93頁),再審諸同案被告李政哲與胡政玄2人所證述被告邱裕宸前曾交付槍彈予同案被告李政哲保管以及嗣後取回部分槍彈之經過,不論代保管槍彈之過程、原因、嗣後被告邱裕宸於112年5月29日凌晨以視訊要求取回部分槍彈等細節在在均屬一致,被告邱裕宸亦表示同案被告胡政玄與其並無怨隙,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政玄實無需冒偽證罪加身之風險而誣指被告邱裕宸,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政哲、胡政玄上開所證述本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3枝、制式子彈19顆及非制式子彈31顆均係被告邱裕宸寄藏在同案被告李政哲家中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均相符,應屬真實而堪可認定。

㈢至證人錢威年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於112年5月29日凌晨見到有人拿檳榔至其住處外給邱裕宸,但並未見到有人拿黑色背包給邱裕宸,然其並未全程觀看被告出去做什麼,就稍微瞄一下、看一下邱裕宸等語。

則審諸被告邱裕宸斯時至證人錢威年住處外向同案被告胡政玄取得物品時,已係該日凌晨1時許,天色黑暗,況證人錢威年亦自承並未全程觀看,自無從依其證述而率以推論被告邱裕宸當日並未取得同案被告胡政玄所交付之槍袋。

況觀諸被告邱裕宸於112年5月29日凌晨0時至1時許,特意以訊息及視訊與同案被告李政哲聯繫,而被告邱裕宸亦表示斯時其與李政哲關係已屬不佳,益證被告辯稱僅係為要求李政哲代為購買檳榔送至錢威年住處云云,顯係臨訟卸責飾詞,委無足採,反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政哲、胡政玄所證述被告邱裕宸要求保管槍彈及嗣後取回部分槍彈之過程均甚為具體、翔實,且與卷內客觀事證亦屬相符,足認同案被告李政哲為警查扣之非制式手槍3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9顆及非制式子彈31顆均係被告邱裕宸所交付保管之事實至為明確。

至其餘證人邢有執、詹子弘於本院所為證述,核與被告邱裕宸是否交付上開槍彈予同案被告李政哲收寄藏匿一節均無何關連性,另扣案槍彈及黑色手提袋雖未能檢驗出與被告邱裕宸相符之DNA型別或指紋,然如同案被告李政哲所陳稱其受託保管之槍枝均曾有擦拭,此與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同案被告李政哲確有擦拭槍枝之動作相符,則扣案槍彈或槍袋未檢出被告李政哲之DNA或指紋亦非悖於常情,故此部分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邱裕宸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邱裕宸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所涉持有非制式手槍3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0顆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李政哲、胡政玄、田英傑3人所涉槍砲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政哲、胡政玄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田英傑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田英傑販賣槍枝未遂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政哲、胡政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此外,並有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李政哲、田英傑、邱裕宸、胡政玄)、扣押物品收據、GOOGLE街景截圖、本院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對照表、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照片、手繪位置圖、電信公司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警32554卷第22至27、33至34、34-1至44頁、警47993卷第15至36頁、警48369卷第43至60、61至93、94至108、109至122、123至128、129至136、137至143頁、他742卷第29至35頁反面、他1002卷第33至34頁反面、35至37、46至47頁反面、48至56、57至60、61至64頁、偵5446卷第15至21、22至25、26至30頁反面、41至44、45至59頁反面、60至61頁反面、62、97至98頁反面、99至101頁反面、102至196、215至217頁);

另有扣案之手槍3枝、制式子彈19顆、非制式子彈31顆、黑色手提袋1只及土造獵槍1枝等可資佐證。

又前揭槍枝、子彈經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1〜4)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5〜8)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9〜12)四、送鑑子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一)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13〜14)(二)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15〜16)五、送鑑子彈16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17〜18)六、送鑑子彈2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19〜20)七、送鑑土造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00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21〜25)八、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26〜27)九、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28〜29)」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85056號鑑定書及送鑑槍彈照片可憑(警48369卷第137至143頁)。

綜上,足認被告李政哲等3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獵槍罪,於出賣者與購買者就買賣槍枝之重要內容即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有所表示時,方屬著手於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

至於其後已否實際交付價金及槍枝,則屬販賣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田英傑與被告胡政玄以13,000元議定買賣價格,並將本案獵槍交付予被告胡政玄保管,以利其帶回檢查槍枝確認是否購買,是被告田英傑確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槍枝犯行,僅因雙方尚未確認是否購買而未完成交易,自應以未遂犯論處。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

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係考量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文化、生活上之需要,故基於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及多元文化,對其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等牴觸禁止規範之行為,在法益衝突之權衡判斷下,認係社會價值規範應加以容忍之行為,可以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

惟若經許可或未經許可,但符合上開規定之自製獵槍,嗣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如有溢出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甚且持供不法用途者,因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該阻卻違法狀態即遭中止,而具違法性。

否則,無異容許原住民合法製造、運輸或持有槍枝後,即可享有永久不受原住民狩獵文化或生活需求節制而恣意使用槍枝之權限,此當非社會所認同或允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胡政玄不具原住民身分,被告田英傑卻仍販賣本案獵槍予被告胡政玄,該販賣獵槍予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之行為,與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目的無關。

㈡是核被告邱裕宸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李政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被告胡政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被告田英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

㈢被告邱裕宸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3枝及子彈50顆之行為,以及被告李政哲同時寄藏非制式手槍3枝及子彈50顆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李政哲上開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田英傑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購買槍彈者即被告胡政玄尚未確認是否購買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適用(被告李政哲、胡政玄)⑴被告李政哲、胡政玄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⑵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再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被告李政哲、胡政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被告李政哲並分別供述其所寄藏之槍枝3枝、子彈50顆之來源即為同案被告邱裕宸,另寄藏之土造獵槍1枝來源為同案被告胡政玄,又被告胡政玄亦供述其所寄藏之土造獵槍1枝來源為被告田英傑,且本件確因被告李政哲、胡政玄於偵查中具體提供資訊,並據實供述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邱裕宸非法持有槍彈、同案被告田英傑非法販賣槍枝之犯行等節,有被告李政哲、胡政玄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等件存卷可考,又被告李政哲、胡政玄寄藏上開槍彈,僅有來源而無去向,足認被告李政哲、胡政玄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均合於上開自白供述之要件,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非制式手槍或土造獵槍均係高危險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即使單純之寄藏、持有,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仍將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被告邱裕宸、李政哲無視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前揭非制式手槍3枝、子彈50顆,被告李政哲、胡政玄未經許可寄藏土造獵槍1枝,另被告田英傑非法販賣土造獵槍予胡政玄未遂等情,渠等動機均可議,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均應予嚴責,兼衡被告李政哲、胡政玄、田英傑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邱裕宸已有槍砲前科,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且飾詞否認,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及素行等一切情況,就被告4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李政哲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非制式手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2顆、非制式子彈20顆,以及土造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均不得持有,自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至其餘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11顆,雖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惟既經試射擊發,足認其已因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自不再具殺傷力,故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黑色手提袋1只,雖係被告李政哲用以裝槍彈使用,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邱裕宸或李政哲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8條第1項、第4項、第5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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