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110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 三、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陳基榮、劉冠廷、周思齊雖有數次轉
- 四、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 五、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簡永隆、朱世維、Telegram暱稱「
- 六、因附表所示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
- 七、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所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違反妨
- 九、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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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3、2064、4418、5490、9774號、112年度偵字第1743、2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祥犯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110分」均更正為「110年」、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12時」更正為「12時20分」、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11月17日」更正為「11月16日」、附表編號8時間欄「10月22日」更正為「10月16日19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家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詐騙網頁截圖、告訴人陳基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陳基榮、劉冠廷、周思齊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陳基榮、劉冠廷、周思齊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簡永隆、朱世維、Telegram暱稱「玉帝」、「地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因附表所示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違反妨害兵役條例、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加入詐欺集團後,復提供個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審酌其對於所涉犯行完全坦承,已有悔意,以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鐵工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各該犯行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
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部分 黃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部分 黃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部分 黃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部分 黃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部分 黃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部分 黃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部分 黃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8部分 黃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63號
111年度偵字第2064號
111年度偵字第4418號
111年度偵字第5490號
111年度偵字第97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641號
被 告 黃家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祥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前某時許,與簡永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緝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加入朱世維(已歿,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930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玉帝」「地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模式係先由黃家祥於110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將以其名義所申請設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黃家祥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後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基榮、劉冠廷、周恩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林奕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張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呂孟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廖潔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蕭潔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黃家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將帳戶號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朱世雄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提款,提款後交給簡永隆,簡永隆再交由綽號「地藏」之人。
被告提供其個人彰化銀行帳戶,雖未就其個人彰化銀行帳戶提款,然其仍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事實。
3.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111年度偵字第2063號、111年度偵字第2064號、111年度偵字第4418號、111年度偵字第5490號、111年度偵字第9774號、112年度偵字第2641號 2 告訴人陳基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063號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及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被告黃家祥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3 告訴人劉冠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063號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及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被告黃家祥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4 告訴人周恩齊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063號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及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被告黃家祥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5 告訴人林奕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064號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被告黃家祥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6 告訴人張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4418號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及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被告黃家祥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7 告訴人呂孟衛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5490號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及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被告黃家祥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8 告訴人廖潔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9774號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被告黃家祥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9 告訴人蕭潔憶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641號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及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被告黃家祥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111年度偵字第3930、6724、731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訴字第73號判決書。
1.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將帳戶號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事實。
3.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參與詐欺集團及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063號、111年度偵字第2064號、111年度偵字第4418號、111年度偵字第5490號、111年度偵字第9774號、112年度偵字第2641號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與簡永隆、朱世維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陳基榮 110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金字塔」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投資,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分11月16日15時40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063號 110分11月16日15時51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0分11月16日15時53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劉冠廷 110年10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投資,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分11月16日15時49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063號 110分11月16日15時49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元 110分11月16日16時22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3 周恩齊 110年9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投資,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分11月16日15時17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063號 110分11月16日15時18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4 林奕成 110年11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金鑫投顧」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投資,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分11月16日12時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064號 5 張安 110年10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投資,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分11月17日21時5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418號 6 呂孟衛 000年0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投資,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分11月16日15時37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490號 7 廖潔如 110年1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芷婷」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工作協助作單須先行匯入款項,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分11月16日14時29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9774號 8 蕭潔憶 110年10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ole」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投資,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分11月16日13時24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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