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單禁沒,11,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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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壹包(毛重零點陸玖壹伍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陸參公克、驗餘毛重零點陸捌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卷附卷可查;

而該案扣得之晶體1包(毛重0.6915公克、取樣0.0063公克、驗餘毛重0.6852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10120059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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