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單禁沒,119,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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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壹伍公克)拾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捌公克)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依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4.15公克)十一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608公克)一包,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亦已明定。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林依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屬實。

扣案:㈠粉塊狀檢品六包,經送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92公克)。

㈡粉末檢品五包,經送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3公克)。

㈢白色結晶一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608公克)等情,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314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即明,故上開扣案物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末以扣案用以盛裝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計十一只及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各因包覆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顯各留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所盛裝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析離,當應整體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用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則因滅失而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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