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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2、113、114、1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總毛重壹點壹伍貳伍公克;
驗餘總毛重壹點壹參玖柒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373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前總毛重壹點柒捌伍肆公克;
驗餘總毛重壹點柒柒玖貳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568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前總毛重參點柒參陸柒公克;
驗餘總毛重參點柒貳柒參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209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前總毛重肆點零捌伍參公克;
驗餘總毛重肆點零柒捌壹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296號)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2、113、114、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總毛重1.1525公克;
驗餘總毛重1.1397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373號)、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1.7854公克;
驗餘總毛重1.7792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568號)、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毛重3.7367公克;
驗餘總毛重3.7273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209號)、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毛重4.0853公克;
驗餘總毛重4.0781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296號)經鑑定結果,確係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核屬違禁物;
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於民國110年1月4日2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月5日14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總毛重1.1525公克;
驗餘總毛重1.1397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373號)、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於110年5月5日14至15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高速公路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台9線102.1公里北上路段,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1.7854公克;
驗餘總毛重1.7792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568號),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於110年9月27或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10年9月28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9月30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2段180巷巷口,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毛重3.7367公克;
驗餘總毛重3.7273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209號),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4.於111年9月25日2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9月27日9時11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毛重4.0853公克;
驗餘總毛重4.0781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296號)、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859號裁定抗告駁回,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22號裁定駁回抗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2、113、114、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50、411、865號(含警卷)、111年度毒偵字第767號偵查卷宗(含警卷)、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56號、112年度毒聲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59號、112年度毒抗字第322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二)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總毛重1.1525公克;
驗餘總毛重1.1397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373號)、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1.7854公克;
驗餘總毛重1.7792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568號)、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毛重3.7367公克;
驗餘總毛重3.7273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209號)、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毛重4.0853公克;
驗餘總毛重4.0781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296號),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1117060號、110年5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00527058號、110年1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00121064號、110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0102506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聲沒卷第4頁、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無訛(見警14891卷第3頁;
毒偵50卷第8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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