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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6141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非制式子彈壹顆、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哲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偵字第61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撞針且撞針洞未貫通)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經檢視,槍管下方有1孔洞,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等零件組合而成,而該金屬槍管屬於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以及非制式子彈2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97166號函鑑定書、11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05261號函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法應屬違禁物,除業經試射而失其效能之不具違禁物性質之子彈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前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
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
準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予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前揭槍枝、子彈經鑑驗結果為:「一、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不具撞針且撞針洞未貫通,認不具殺傷力。
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經檢視,槍管下方有1孔洞,惟仍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
、「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不具復進簧及復進簧桿,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其中彈頭(直徑約8.851mm、質量7.937g)發射速度為218.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90.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08.9焦耳/平方公分。
殺傷力相關說明:一、殺傷力定義:依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二、殺傷力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二)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97166號函鑑定書、11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05261號函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前揭金屬槍管,經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等,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0年11月16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984號函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自均屬違禁物,另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內之金屬槍管1支認係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屬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槍枝、子彈、金屬槍管,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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