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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肆陸捌公克,取樣零點零壹壹肆公克,餘重零點肆伍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7、238、2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案件經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8公克,取樣0.0114公克,餘重0.4566公克),核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案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7、238、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偵案卷宗、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晶體1包(毛重0.468公克,取樣0.0114公克,餘重0.4566公克),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8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00820056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應視為一體,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另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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