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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一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大麻貳包(總淨重壹點捌零貳零公克,驗餘總淨重壹點柒玖捌陸公克)」,應更正為「大麻肆包(總淨重玖玖伍點柒伍公克,驗餘總淨重玖玖伍點零貳公克)」、理由欄一第3行至第4行內「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淨重1.8020公克,驗餘總淨重1.7986公克)」,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大麻4 包(總淨重995.75 公克,驗餘總淨重995.02 公克)」、理由欄三第4行至第7行內「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淨重1.8020公克,驗餘總淨重1.7986公克),經鑑定結果皆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總淨重995.75公克,驗餘總淨重995.02公克),經鑑定結果皆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1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7850號鑑定書」。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及第118號分別解釋在案。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非屬爭議事項,僅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寫,此部分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得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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