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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世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韋世屏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經警查獲時扣得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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