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動力鋰電池壹個、燈泡壹個、腳架壹個及白布壹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家宏因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6863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陳明在卷。
而扣案之動力鋰電池1個、燈泡1個、腳架1個及白布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是扣案之動力鋰電池1個、燈泡1個、腳架1個及白布1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均為得沒收之物無訛。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