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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禾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禾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件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聲請意旨漏載)、同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民國110年1月14日1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於110年4月10日某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85、513號偵查卷宗(含警卷)、112年度撤緩字第15、16號偵查卷宗、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2號偵查卷宗、111年度緩護命字第139號觀護卷宗、111年度緩護療字第64號觀護卷宗、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3號卷宗無訛。
(二)該案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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