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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宇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泰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泰宇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附相關證人及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為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加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被告於本案係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後,旋即逃離現場,而有逃避其責任之行為,再者,不甘受罰,脫免罪責乃基本人性,是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堪認本件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加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諸被告於案發後旋即逃離現場,經員警循線查訪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住處,被告方坦承其為上開車輛之駕駛人,再衡情一般人如遇重罪之訴追常有逃亡之情形,故其面對加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犯行之審判程序,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併考量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辯護人雖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被告將肇事車輛留於現場,自行步行返家不致有礙警方研判肇事車主為何人,難認有逃避刑事追訴之意。
又被告於案發後係先在車上急忙尋找行動電話,復因其行動電話螢幕破裂無法使用,方請駕車經過之陳宜廷幫忙報警,此時被告因無法與家人連絡,案發現場與其住處距離甚近,慌忙之間跑步回家欲請家人幫忙處理時,員警旋即至被告住處拘捕被告,被告立即向員警坦承犯行,並無逃避責任之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則辯護人上開所述被告家中距離案發現場甚近、慌忙之間未留於現場之情,均無從解釋被告於案發後明知已有在場證人陳宜廷協助報警,為何未與之一同留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且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承上,你肇事後為何逃逸?逃逸路線為何?)因為我酒駕。
我看到旁邊有一條防火巷,就從防火巷逃逸。」
等語(見相卷第14頁),益徵被告於案發後係因其酒後駕車之故方逃離現場,是難僅以辯護人上開主張,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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