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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婷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游婷妮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民國109年11月18日更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確定(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1月18更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3月7日確定之事實(下稱後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符合「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
四、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但本件聲請人除提出上揭2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實。
依卷附前後2案判決所載,前案受刑人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且受刑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且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因認受刑人經該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警惕受刑人日後審慎行事,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又受刑人已於112年1月30日、2月20日完成2場次法治教育課程,此經本院調閱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護命字56號觀護卷宗核閱屬實,並無不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所定附帶條件之情狀。
至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後案係與前案詐欺集團因分贓不均雙方致生糾紛,其犯後亦坦承所有犯行,並於112年8月10日繳納易科罰金3萬元,是認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
再者,卷內復無其他可資認定受刑人有未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等事證,進而認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並未舉證或敘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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