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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韋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22號、112年度執緩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已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4月21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竟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11年9月5日,復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固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惟查,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於上開緩刑期前所犯則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前後所犯案件罪質迥異,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二者間尚乏再犯原因之關連性。
且受刑人上開後案係於緩刑期前之111年9月5日所犯,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本案之犯罪行為將獲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遽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係2次公共危險罪,即推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矧受刑人於本案及後案所犯各案件均自白犯行,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已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又本案及後案均僅判處該罪名之最低度刑,足徵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自難據此認定受刑人毫無悔過遷善之意,而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據上述,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所犯案件罪質迥異,又其主觀尚未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及其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受刑人尚非毫無改過遷善之思等情,難認前開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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