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撤緩,42,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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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9號、112年度執他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誌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

詎受刑人竟於上開緩刑期前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因犯詐欺取財罪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於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是核被告所為因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然查,受刑人黃冠誌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惟其居所則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此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係將上址列為指定送達處所即明,且本院檢送本件聲請書予受刑人,請其就聲請事項具狀表示意見之通知書,經送達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後,亦由與其同居之奶奶蓋章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足考,是依上情,應認受刑人之現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係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或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聲請人就受刑人之住居所亦同此認定。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因受刑人之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內,聲請人所提聲請於法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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