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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佑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49號、112年度執字第1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並於109年4月21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0年7月29日更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並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下稱前案),且前案判決已於109年4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年4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
受刑人復因於110年7月29日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下稱後案),後案判決並於同日確定。
此有前後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首堪認定,聲請書認受刑人係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應撤銷緩刑之規定,顯然有誤。
㈡依前開說明所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但本件聲請人除提出刑事判決書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實,是本院僅能以前、後案判決書之內容作為判斷。
㈢又依卷附前、後案判決所載,前案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測試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是否能正常使用及將提領之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惟因受刑人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見悔意,且行為當時年僅19歲,因涉世未深經驗不足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參與時間短暫即主動退出犯案組織,認如直接令其入監執行,對其未來人生及可塑性等有嚴重深遠之不良影響,故予宣告緩刑4年並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而後案所犯妨害秩序罪,則係因他人感情因素糾紛,於經過現場時下車,並於同案被告毆打被害人時在場助勢,足徵受刑人兩案犯行之行為內容、罪質、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均屬有別,並非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故無再犯原因關聯性或類似性,要難僅以受刑人因後案判決判刑確定,逕予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
且受刑人於後案所為,僅居於在旁助勢之角色,對法秩序敵對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社會治安影響程度,顯較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為輕。
又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時已坦承罪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後案審理時則對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堪認受刑人犯後尚有悔意。
再者,本院於前案中,除對受刑人宣告緩刑外,併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提供義務勞務,且受刑人已全部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並非毫不珍惜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恩典而恣意再另犯他罪,自難以此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即難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並未舉證或敘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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