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撤緩,57,20231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龍紀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150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龍紀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龍紀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聲請書誤載為2年),緩刑2年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民國112年6月19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19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8月28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符合「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2次犯行(112年4月21日、同年6月19日)相距不到2月,後案犯罪時間係在前案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後,顯見其法治觀念尚嫌薄弱,欠缺自律能力,並已動搖前案判決認受刑人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即當知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35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於112年12月14日到庭就是否撤銷其緩刑宣告等節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