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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銘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限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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