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易,190,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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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7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文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傅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3日9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三福路與自強路口,趁黃水川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黃水川所有、位於上址之貨櫃之鎖頭予以破壞,竊取黃水川所有置於該貨櫃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黃水川發現後報警,為警在該貨櫃地上採集遺留之菸蒂送驗,檢出與傅文雄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傅文雄明知被覆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纜線,燃燒後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無空氣污染設備不得擅自燃燒,竟基於非法燃燒有害物質之犯意,於108年6月5日7時10分許,在宜蘭縣○○○○○段000○000○地號土地,點火燃燒電纜線一批之塑膠外皮,致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以取得銅芯,並將已燒除外皮之電纜銅線約90公斤,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三、案經黃水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傅文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水川、證人鄭敬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游吉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至6頁、偵緝201卷第4至5頁反面、19頁及反面、偵5807卷17頁及反面、偵3616卷第17至19、23至24、52至5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080058652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宜蘭縣○○○○○○○○○○○○○○○○○○○○○鎮○○○段0000○0000地號表、地號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3月5日環署空字第1080014368號公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8、9至10、12至14、15至29頁、偵3616卷第26至29、31至33、34、35至3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書及公訴意旨未提及被告前科,亦未論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並在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狀況下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造成空氣污染,影響人體健康及環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油壓剪為被告所有,縱為被告所有,然該油壓剪並未扣案,且為一般尋常物品,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財物 數量 1 噴霧機馬達 1台 2 鋁樓梯 1架 3 白鐵門 1片 4 大電風扇 1台 5 電線 1捆 6 割草機 1台 7 小金剛吊車 2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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