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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竹
簡聖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偵字第15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竹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3尺鐵鎚壹支沒收。
簡聖紘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3磅小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毀損之客體增加落羽松2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秋竹及簡聖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1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被告林秋竹所使用之3尺鐵鎚1支及被告簡聖紘所使用之3磅小鐵鎚1支,既可將告訴人所有之圍牆敲擊碎裂,堪認該等鐵鎚乃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甚明;
又告訴人所有上開圍牆,當係為阻隔內外而有防閑作用,應為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
其等毀壞圍牆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林秋竹及簡聖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林秋竹與簡聖紘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林秋竹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5年5月24日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次、有期徒刑6月2次、有期徒刑4月1次、有期徒刑3月5次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年4月28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次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於105年10月13日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106年3月8日以106年度抗字第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8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林秋竹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林秋竹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所犯罪質亦屬相同,足見被告林秋竹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至被告簡聖紘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年7月12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年12月1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09年5月14日經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高等法院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構成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簡聖紘所犯之罪,其罪質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林秋竹及簡聖紘2人均已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秋竹部分,並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林秋竹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林秋竹及簡聖紘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而被告林秋竹及簡聖紘均年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林秋竹及簡聖紘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林秋竹及簡聖紘均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秋竹及簡聖紘家庭經濟狀況均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查扣案之被告林秋竹所使用之3尺鐵鎚1支及被告簡聖紘所使用之3磅小鐵鎚1支,分別為被告林秋竹及被告簡聖紘所有,並為被告林秋竹及簡聖紘行竊時使用,業據被告林秋竹及簡聖紘陳述在卷,為被告林秋竹及簡聖紘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50號
被 告 林秋竹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聖紘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竹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5年5月24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次、有期徒刑6月2次、有期徒刑4月1次、有期徒刑3月5次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年4月28日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次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於105年10月13日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108年3月18日以106年度抗字第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8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簡聖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年7月12日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年12月1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09年5月14日經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高等法院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林秋竹、簡聖紘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毀損等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9日14時48分許,由林秋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簡聖紘,一同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江陵建設公司陽傑廠區,並於該廠區外之圍牆處,由林秋竹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3尺鐵鎚敲擊該圍牆,造成該圍牆碎裂而致令不堪使用後,簡聖紘因見該圍牆內之土地雜草叢生,不利於貨車行駛,為助於該貨車得順利駛入廠區內,遂撿拾鷹架放置於該貨車前方,嗣林秋竹即駕駛貨車穿越上開破裂之圍牆,惟該貨車仍因圍牆未破碎完全而無法駛入廠區內之土地,簡聖紘即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3磅小鐵鎚敲擊該圍牆,待圍牆破碎後,林秋竹即駕駛貨車穿越該圍牆,惟尚未駛抵廠區內之土地時(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即遭廠區主任侯廣文當場撞見,並喝令制止,林秋竹、簡聖紘因而不遂。
二、案經陽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侯廣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⒈被告林秋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告林秋竹於本署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⑴坦承: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簡聖紘,欲前往江陵建設公司陽傑廠區行竊,其在現場並有持3尺鐵鎚敲擊該廠區圍牆,以利貨車駛入廠區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簡聖紘知悉前往江陵建設公司陽傑廠區之目的在於行竊,而被告簡聖紘在案發現場亦有持工具敲擊圍牆之事實。
㈡ ⒈被告簡聖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告簡聖紘於本署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⑴坦承:其搭乘被告林秋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江陵建設公司陽傑廠區行竊,而其在現場並有持3磅小鐵鎚敲擊該廠區圍牆,以利貨車駛入廠區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秋竹乃持鐵鎚敲擊江陵建設公司陽傑廠區之圍牆,待該圍牆破裂後,被告林秋竹再駕駛貨車進入廠區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侯廣文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被告2人在毀損江陵建設公司陽傑廠區之圍牆後,欲駕駛貨車進入廠區內之事實。
㈣ ⒈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 ⒉扣案之3尺鐵鎚1柄、扣案之3磅小鐵鎚1支 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乃係持3尺鐵鎚1柄、3磅小鐵鎚1支,毀損江陵建設公司陽傑廠區圍牆之事實。
㈤ ⒈案發現場照片12張 ⒉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江陵建設公司陽傑廠區圍牆毀損之情形。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秋竹、簡聖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三、正犯與共犯: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競合及罪數: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2人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不遂,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沒收:扣案之3尺鐵鎚1柄、3磅小鐵鎚1支,分別為被告林秋竹、簡聖紘所有,並供其等2人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具體求刑: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雖均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調解事宜,惟嗣經本署轉介其等至宜蘭縣蘇澳鎮公所調解後,其等2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此有宜蘭縣蘇澳鎮公所112年4月25日蘇鎮民字第1120006889號函在卷可參,可認其等2人上開所謂欲賠償告訴人之言僅係虛與委蛇,毫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意,徒費司法資源,而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乃於光天化日之下,毫無顧忌地以鐵鎚破壞告訴人所設置用於防閑、防盜之圍牆,欲實施竊盜犯行,其等2人無顧、無視亦無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任意妄為,雖幸未竊得財物,然實已造成告訴人財產及廠區安寧極大損害與不安,是本案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以資儆懲。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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