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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黃吉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25、8846、9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偉因心智障礙,應於其回復至可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世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茲查,被告有重度智能障礙,受限於理解認知功能,理解力差,情緒易起伏,自000年00月間起陸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住院治療,嗣於112年9月24日起因情緒起伏加劇,並有攻擊行為,故再度住院治療迄今,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2年10月20日北總蘇醫字第112050086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第303至313頁)。
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及113年1月8日審判期日到庭,經本院詢問其姓名、年籍資料以確認到庭人別時,其無法回答,詢問其陪同到庭之人即被告父親黃吉安為何人?被告亦無法回答,對提問問題均未做任何回應;
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親黃吉安於113年1月8日審理期日陳稱:被告現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分院住院中,現在身心狀況都跟之前不同,之前還會回應對話,也會要拿錢,現在什麼都不說,完全不理人,好像不認識,都沒有回應,醫生及護理師有說被告最近比較退化等節,有本院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再經本院函詢被告住院治療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經該院回覆:被告住院至今為止,經工作人員觀察,目前社交行動退縮,言談表達能力缺乏,於多數情況均沈默,無法以言語表達 己身意思。
對於問話方之問題,多數無法切題回應,些許言 談內容亦難以理解。
目前確實有心智缺陷,致其可能不能 了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對於知悉被控罪名、可能受到何種程度刑罰之就審能力,亦有明顯欠缺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3年3月14日北總蘇醫字第113000012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1頁)。
由此可知,被告目前無法正常理解他人詢問內容,無法以言語表達自身意思,亦無法作回應,可認被告確有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狀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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