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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池添丁告訴被告邱錫奎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邱錫奎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池添丁業與被告邱錫奎和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8號
被 告 邱錫奎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錫奎為池添丁之雇主,池添丁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至邱錫奎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五十二甲花鐘休閒農場」,與邱錫奎商討薪資問題時,邱錫奎應注意控制其所飼養公鹿之行動,或防免其攻擊旁人之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飼養之公鹿跑向池添丁,頂池添丁之臀部3下,池添丁受驚嚇跳至圍籬外之水池,因而造成池添丁受有左胸壁腫脹疼痛及雙膝部擦傷併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池添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邱錫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錫奎為告訴人池添丁之 雇主,告訴人於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至被告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五十二甲花鐘休閒農場」,與被告商討薪資問題時,被告所飼養之公鹿跑向告訴人,告訴人受驚嚇跳至圍籬外之水池,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池添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LINE聊天紀錄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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