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易,228,202309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維



藍子齊


呂柏勳


張仁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1號)及檢察官劉憲英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維、藍子齊、呂柏勳、張仁愷等4人為朋友關係,其等均與告訴人莊東隆不相識,惟卻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凌晨2時許前不詳之時間,先由被告陳建維邀約被告藍子齊於同日6時許,至宜蘭縣礁溪鄉龍潭地區之某處集合,被告藍子齊知悉後,再於同日2時許,聯繫被告呂柏勳一同前往,被告呂柏勳得知後,亦聯絡被告張仁愷陪同其前往上址。

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被告呂柏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張仁愷,被告陳建維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藍子齊,一同抵達上址,惟被告呂柏勳到場後因故先行離去,而被告陳建維、藍子齊、張仁愷即在場等候告訴人出現。

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旁果田時,被告陳建維、藍子齊、張仁愷見狀即持棍棒上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左膝、左小腿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藍子齊、呂柏勳、張仁愷達成和解,並於112年8月1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