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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其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66號
被 告 李訓世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訓世受雇於容傳璽。
雙方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李訓世經營的養雞場休息室門口,因李訓世要向容傳璽請假未果而發生口角衝突,詎李訓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容傳璽拉扯,將容傳璽摔倒在地,再騎坐在容傳璽腹部上,手持鐵棍對容傳璽咆嘯辱罵,容傳璽手持雨傘置於其與李訓世中間作為抵擋,員工曹光堅見狀上前勸架,李訓世始起身,過程中,造成容傳璽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前臂挫傷抓傷、右側前臂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及容傳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訓世於偵查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供稱:我當時要請假,向告訴人容傳璽說明3次都不理我,我們就發生口角衝突,我便跟告訴人扭打在一起,我有拿木棒但並沒有攻擊告訴人,告訴人也有拿雨傘做出抵抗的動作,有1個曹姓員工在場目擊等語,且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容傳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據證人曹光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杏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是被告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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