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易,248,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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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88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銘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銘峯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5日清晨某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土地公廟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4月7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芯卉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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