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6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存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棉布手套壹雙,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紀念金幣貳枚、金元寶參顆、金項鍊貳條、戒指陸只、金耳環參只、金塊貳塊、金箔壹片,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明存於:㈠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十時五十分許,騎乘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涉及竊盜車牌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行經鄭淑惠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前,因見該處似無人在內,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攀爬至該處二樓陽台,以隨手撿拾之石頭砸破客觀上具有防盜功能之安全設備落地窗再伸手入內開啟鎖扣而侵入該處竊得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鄭淑惠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返家時,發覺住處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一時十分許,騎乘上開懸掛失竊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之東長有限公司前,因見該處無人看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隨手撿拾之木頭砸破該處窗戶再踰越窗戶侵入該處竊得二千元及厚塑膠袋一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該公司員工即負責人之子方子銘於同日六時十分許,發覺公司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懸掛失竊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劉茂東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前,因見該住處似無人在內,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拆卸該處二樓窗戶再踰越窗戶侵入該處竊得紀念金幣二枚、金元寶三顆、金項鍊四條、戒指七枚、金耳環三只、金塊二塊、金箔一片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劉茂東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返家時,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惠、方子銘、劉茂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明存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淑惠、方子銘、劉茂東各於警詢證述與證人即被告之兄陳明德、證人即告訴人方子銘、劉茂東於偵查結證情詞大致相符,復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告訴人劉茂東提出失竊金飾照片在卷暨現金一萬零二百八十元、金項鍊二條、戒指一只、厚塑膠袋一個、棉布手套一雙、夾腳拖鞋一雙、長褲一條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胥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皆臻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辯稱:其於犯罪事實一、㈠僅竊得二千元,告訴人所稱失竊八千元應係加上修復落地窗之費用等語置辯。
然查,告訴人鄭淑惠業於警詢證陳失竊現金經清點為八千元等語明確,毫無提及修復遭被告破壞之落地窗費用多寡,且衡諸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怨懟,自無設詞誣指被告未竊得之現金六千元之理。
反觀告訴人方子銘於警詢曾稱:失竊現金經清點為二千元,修復窗戶之費用為四千元等語綦詳,是被告應係混淆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現金之數額,所辯前詞尚無足採。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之大門及窗戶,同條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則為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具有防盜功能之設備。
準此,被告陳明存於犯罪事實一、㈠,乃先攀爬至告訴人鄭淑惠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之二樓陽台後,以隨手撿拾之石頭砸破落地窗再伸手入內開啟鎖扣而侵入行竊,並非自該處對外出入口之大門或窗戶侵入,且落地窗係以鎖扣固定防止他人開啟,顯具防盜作用,應屬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另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又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均有誤會,然此皆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特此指明。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涉及破壞安全設備、窗戶及侵入住宅之行為,各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陳明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七月、八月、九月、九月、八月、九月、七月、九月、六月確定後,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一百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三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本應加重其刑。
然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故於此範圍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秉上稽諸被告所犯前開各罪與其所犯本案三次竊盜犯行之罪名相同且行為態樣相類,顯見其於前案判決及執行後,確實未能反省警惕,本院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其所犯本案三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陳明存於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出監後僅四月餘,旋復以行竊手法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洵然漠視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及社會整體防衛體制,所為非是且足認確未改過遷善,實應嚴加非難,並兼衡其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皆矢口否認犯行,嗣於第二次偵訊及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先前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態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棉布手套一雙係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明存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八千元、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二千元、厚塑膠袋一個及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金項鍊二條、戒指一只,均屬犯罪所得,惟皆於遭警查扣後,分別發還告訴人鄭淑惠、方子銘、劉茂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考,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自不併予諭知沒收。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另竊得之紀念金幣二枚、金元寶三顆、金項鍊二條、戒指六枚、金耳環三只、金塊二塊、金箔一片則遭被告持以抵債而未能查扣發還告訴人劉茂東,爰依首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被告所有之夾腳拖鞋一雙及長褲一條,乃其平日之穿著,尚難認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