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易,268,202309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麟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仲麟係群揚建設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該公司位於宜蘭縣頭城鎮之湯院子建案有因漏水糾紛而與住戶涉訟,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下午約4時23分許,代表群揚建設有限公司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2樓民事庭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走廊上,與湯院子建案之住戶即告訴人陳惠娟及兩造律師討論約看水管漏水之時間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稱:「兇什麼,像隻惡犬」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