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易,269,2023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明珠





輔 佐 人 徐士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崔明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崔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000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4號
被 告 崔明珠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六樓
現住宜蘭縣○○市○○路○○號三樓
前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崔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至中午十二時三十分間之某不詳時間,在宜蘭縣○○市○○路○○○○號綠意天地社區一樓之管理室前,竊取吳佩岑所有捷安特廠牌之自行車一台,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直至同年四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許,始將竊得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騎回綠意天地社區一樓管理室前放置。
嗣於同日為吳佩岑之母江雅玲發現後,調閱綠意天地社區該日之監視器查看結果,始查知上情。
二、崔明珠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四十二分許,在宜蘭市○○路○○○○號綠意天地社區一樓管理室門口前,竊取江雅玲所有之淑女車一台
,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
嗣因江雅玲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上班時,發現其淑女車不見後,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調閱社區監視器查看結果,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崔明珠固坦承有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四十二分許,在綠意天地社區一樓之管理室前,分別騎走一台自行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因為伊自己的車子壞掉,伊以為那是社區的愛心公務車,所以就騎走了,伊不知道那台車子是有人的,伊是騎到宜蘭大學去上班,當天騎走後這台車子一直放在宜蘭大學,因為下雨所以沒有騎回來,後來是因為伊自己的車子修理好了,才把這台車子騎回來,伊不是因為要偷,才騎走這台捷安特車子,伊以為是愛心公務車,而且伊有騎回來,伊是騎走後沒有多久就騎回來了;
伊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四十二分許,也有在綠意天地社區一樓管理室門口旁,騎走一台自行車,因為伊的電動車壞掉了,伊沒有車子,伊以為那是社區的愛心公務車,所以就騎到宜蘭大學上班,後來那天下雨,伊沒有把自行車騎回來,是等到沒下雨時才騎回來社區云云。
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江雅玲供述屬實,且證人江雅玲供稱:伊社區沒有愛心公務車,一台都沒有,如果有的話會公告,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伊上班出門要騎腳踏車時,就沒有看到伊的腳踏車,伊先去上班,等下班後才調社區監視器,發現是社區的一位女性住戶遛狗回來後就把伊的腳踏車牽出社區了,伊有去找那位住戶,讓她去看監視器畫面,但她最初不承認畫面裡的人是她,也說她沒有牽伊的腳踏車,後來伊就在隔天晚上去報警等語。
並有攝得被告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竊取淑女車經過之監視錄影檔案、本署檢察官勘驗該檔案之勘驗紀錄與擷取該監視錄影檔案內容之畫面資料多張、攝得被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將竊得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騎回綠意天地社區經過之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該檔案內容之錄影畫面資料多張,拍攝被告行竊現場與竊取之自行車照片多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崔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