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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中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BT000-H112021(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先均在宜蘭縣○○市○○路00號歡歡喜喜社區大樓從事清潔工作,甲○○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歡歡喜喜社區大樓B1地下停車場內,見A女整理好清潔用具坐下休息時,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趁A女未予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之右側臀部,而為性騷擾之行為。
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
偵卷第7頁;
本院卷第32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0頁),復有員工訪談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是所謂「性騷擾」,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而言。
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觸摸告訴人之臀部,使告訴人感受不舒服而破壞告訴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可,惟其為逞一己私慾,竟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利,在上開時地,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恣意觸摸告訴人臀部,侵犯告訴人身體隱私,造成告訴人心理不舒服及不安全感,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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