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易,272,202406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伍哲正


指定辯護人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8號、第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伍哲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鹽鯖魚切片參片及雞里肌肉捌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伍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14日20時21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三十茶飲料店,徒手竊取店內櫃檯上之招財貓2隻得手。
 ㈡於112年5月17日21時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倉前店,徒手竊取放置店內架上之鹽鯖魚切片3片(公訴意旨應予更正)及雞里肌肉8片等物得手。
二、案經吳庭萱、林麗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8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伍哲正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庭萱、林麗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8號卷【下稱4518卷】第5頁、第5021號卷【下稱5021卷】第6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份(見4518卷第12頁第13頁、5021卷第9頁至第1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5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4518卷第6頁至第10頁)、收銀機銷售資料查詢(見5021卷第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5021卷第8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違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無業,已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時序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鹽鯖魚切片3片及雞里肌肉8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招財貓2隻,業據發還告訴人吳庭萱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4518卷第1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