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易,276,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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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詠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程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2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 年9月2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蔚宸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丁詠軒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伍包(純質淨重分別為29.7956公克、28.5659公克、0.2101公克、0.0935公克、0.555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罪事實要旨:
丁詠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以不詳金額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純質淨重分別為29.7956公克、28.5659公克、0.2101公克、0.0935公克、0.5556公克,共計59.220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經警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弄00號丁詠軒當時之居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而始查悉上情。
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蔚宸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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