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易,284,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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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79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建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建龍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十六分起至同日五時三十分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不講的話碰到是你吃虧」、「給你機會講你不講你會後悔」、 「你媽性林麗,李麗」、「明天有人會去你媽上班的地方跟他溝通一下」、「他應該會很沒面子」、「6點以前你還不開口那我就謝謝你了」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文字訊息予吳炤龍,使吳炤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炤龍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炤龍於警詢證陳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力於警詢證述及偵查結證情詞相符,且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簡建龍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吳炤龍,侵害方式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所為具體之犯罪手法雖為數個自然界之舉止,但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決意而從事性質相同之數行為並於密接之時間進行,致其所為之各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爰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審酌被告簡建龍係受同案被告張世力之託,代為聯繫告訴人吳炤龍,詎其竟未採合理平和之方式處理,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上所述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恐懼而危害於安全,堪認被告思慮未周,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告訴人之身心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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