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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杰
陳重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達成和解,被告即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1號
被 告 林瑞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重林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杰、陳重林前為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廠(下簡稱燿華電子)員工,並均同住於該公司宿舍B201號房。
緣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0時30分許,林瑞杰、陳重林在上開宿舍房內,因細故生有爭執,詎其等2人竟因而心生不滿,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林瑞杰以徒手毆打陳重林,陳重林則持衣架朝林瑞杰揮擊,並另持辣椒水朝林瑞杰噴灑,造成林瑞杰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後頸、背部等處一級化學性灼傷等傷害,陳重林則受有左肩挫傷、左上背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瑞杰、陳重林訴由宜蘭縣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瑞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徒手朝被告陳重林之正面揮打,並有朝其背部毆打等事實。
2 被告陳重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衣架朝被告林瑞杰揮擊,並有朝噴灑辣椒水等事實。
3 證人即燿華電子員工張一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林瑞杰、陳重林於本案事發前曾生有爭執之事。
4 證人即燿華電子員工邱正凡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林瑞杰、陳重林於本案事發前曾生有爭執之事。
5 證人即燿華電子員工蔡明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林瑞杰、陳重林於本案事發前曾生有爭執之事。
6 ⑴被告林瑞杰所提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2年6月28日北總蘇醫字第1120001620號函所附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檢驗(查)報告等各1份、檢傷照片共4張 ⑶被告林瑞杰於案發當時之傷勢照片共4張 證明被告林瑞杰因遭被告陳重林傷害,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後頸、背部等處一級化學性灼傷之事實。
7 ⑴被告陳重林所提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怡和醫院乙種診斷書共2份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2年6月28日北總蘇醫字第1120001620號函所附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檢驗(查)報告等各1份、檢傷照片共2張 ⑶被告陳重林於案發當時之傷勢照片共2張 證明被告陳重林因遭被告林瑞杰傷害,而受有左肩挫傷、左上背挫傷、右手挫傷之事實。
8 宜蘭縣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防護型噴霧器1個暨照片共2張 證明被告陳重林係以持辣椒水朝被告林瑞杰噴灑之方式,致被告林瑞杰受有身體多處一級化學性灼傷之事實。
9 宜蘭縣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 佐證被告林瑞杰、陳重林於本案衝突發生後,報警處理之經過。
二、核被告林瑞杰、陳重林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扣案之防護型噴霧器1個,為被告陳重林所有,且供其於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林瑞杰另認被告陳重林於上開衝突中,就其所配戴之眼鏡涉有毀損犯嫌,並以其所為之指訴及眼鏡毀損照片為主要論據,惟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另刑法毀損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此觀刑法第354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林瑞杰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時指稱:我在逃跑時,眼鏡掉在寢室地上,被告陳重林就說「喔~這誰的東西啊」,然後就把我的眼鏡踩碎等語,嗣於本署偵查中則改稱:被告陳重林朝我噴灑完辣椒水後,還將我的眼鏡撥到地上等語,是其所為之指訴前後已有所矛盾,是否可信,已屬有疑,而被告陳重林對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稱:這我不清楚,可能是雙方肢體接觸時造成的,我連他眼鏡何時掉了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用手去撥掉他眼鏡等語,則雙方各執一詞,難以遽信何者之陳述為真,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陳重林之認定,況衡理被告陳重林意在傷害被告林瑞杰之身體,尚難認其斯時另有毀損之故意,自不排除上開眼鏡之毀壞,係因其等2人於衝突時所不慎造成,被告陳重林要無該當毀損罪需具主觀故意之構成要件,不得以刑法毀損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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