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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灶松
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灶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共計柒點柒柒壹零公克)柒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顆,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僅補充「被告賴灶松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
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施用毒品所用器具吸食器、玻璃球均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又本件雖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0號
第244號
被 告 賴灶松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灶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5日再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已屆滿6個月,且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10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2月17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住家之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員,經警通知於112年2月18日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3月15日15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住家之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2年3月16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總毛重7.7810公克,取樣0.01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顆,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灶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份及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7.7810公克,取樣0.01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灶松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復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再被告2次施用毒品行為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7.7810公克,取樣0.0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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