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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下
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賴文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文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2號、第470號、第1022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第67號、第101號、第1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12年1月15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博愛醫院,以食用嗎啡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1次。
㈡112年1月15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2年1月15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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