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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孟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4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亦無在監押,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可參。
又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係於「不詳地點」施用毒品,是本件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於本案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2號
被 告 許孟然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孟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1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1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6日0時36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2月5日23時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205號房,經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其為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尿液之受強制人,遂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孟然經本署傳喚未到場,而其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1年1月30日,在宜蘭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吸食安非他命云云。
然被告為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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