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徐立威、翁林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 二、案經許明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 (二)累犯之說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經查,被告2人竊得之現金3,9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
- (三)至被告2人竊得告訴人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7號
112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威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翁林誠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臺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立威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林誠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立威、翁林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由翁林誠駕駛其向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徐立威,至宜蘭縣○○市○○路0段00號附近路邊停放,2人下車後,步行至許明芬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推開未上鎖之1樓大門侵入許明芬上址住處,徒手竊取許明芬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900元及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逃逸。
嗣經許明芬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明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徐立威、翁林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立威、翁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317卷第74頁至第79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08頁;
本院易348卷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63頁至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明芬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汽車出租單、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至第58頁、第61頁)。
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之說明:1、被告徐立威部分: 被告徐立威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判處1年10月、1年8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 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6月、3 月、4月確定;
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 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 駁回2年4月部分之上訴確定;
⑥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8月、6月、6月、7月、5月 、7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9 5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徐立威於111年5月2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徐立威所不爭執,被告徐立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公 訴人就被告徐立威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 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 告徐立威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徐立威未能 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侵害相同法益 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被告徐立威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
2、被告翁林誠部分: 被告翁林誠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②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分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1 03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04年度易字 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共2罪、7月確定,前開案 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30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2年10月確定,於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前開①、② 因與另案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翁 林誠所不爭執,被告翁林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公訴人就被告翁 林誠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翁林誠前揭 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翁林誠未 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侵害相同法 益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被告翁林誠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輕,益徵其等法治觀念欠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實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徐立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被告翁林誠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就本案之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所竊取財物之價額,被告徐立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裡沒有人需要扶養,之前從事鐵工工作,經濟狀況一般;
被告翁林誠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裡沒有人需要扶養,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317卷第106頁;
易348卷第164頁),分別就其等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2人竊得之現金3,9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自己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易317卷第106頁;
易348卷第164頁),是依目前卷內證據,被告2人間分配狀況實不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因屬可分之給付,故應由被告2人就前揭犯罪所得平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應平均分擔之犯罪所得即各1,950元(3,900元÷2=1,950元),於被告2人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2人竊得告訴人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部分,固亦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審酌其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非屬違禁物,如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