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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鼎謙(原名:張國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所為112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鼎謙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20號為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12年11月9日送達至被告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父張振泰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在卷可稽。
又被告之住所地既在蘇澳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上訴期間於112年12月1日屆滿。
詎被告遲於112年12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有卷附被告所提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受書狀戳章1份為憑,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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